中国信用行业标准

作者:企划组 时间:2017-05-04 阅读:5176

中国信用行业标准

GB/T CCA9002-2009

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009-02-28发布布

2009-03-15实施

中国信用协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发布

目 录

前 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企业信用评价主体

4.1  征信机构

4.2  信用评估人员

4.3  权利与职责

5  企业信用评价业务

5.1  一般规定

5.2  基本原则

5.3  评价程序

5.4  评价报告

6  管理与监督

6.1  机构管理

6.2  机构自律

6.3  机构备案

6.4  业务报送

附录A(规范性附录) 企业信用评价要素指标

附录B(规范性附录)信用等级限制性与调级性条款

附录C(资料性附录)评级结果与信用等级划分

附录D(资料性附录) 《企业信用评价报告》样式

附录E(资料性附录) 《企业信用管理手册》样式

前言    

  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2号)、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及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治贿发〔2008〕2号),规范信用服务机构企业信用评价行为,提高信用服务质量,提升行业社会认知度与行业公信力,实现行业自律框架下信用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中国信用协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业内开展企业信用服务业务的有关会员单位联合制定了中国信用行业标准《GB/T CCA9002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本标准规范了企业信用评价主体、评价业务、管理与监督等内容。主要参考了信用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E-315:9000国际信用管理体系标准基础上充分吸取了国际信用评价机构的管理经验,并结合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践和实际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的编制。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企业信用评价要素指标);
    本标准的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信用等级限制性与调级性条款);
    本标准的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评级结果与信用等级划分);
    本规范的附录D为资料性附录(《企业信用评价报告》样式);

本标准的附录E为资料性附录(《企业信用管理手册》样式)。
    本标准对信用评价主体、信用评价业务等进行了规范,为征信机构规范市场运作提供相应依据,为信用产品使用方提供有关指导。 
    本标准由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服务机构提出。
    本标准规范由中国信用协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信用评价中心负责起草。
    本标准于2009年2月28日正式发布。
  本标准中如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服从现行法律、法规执行;本标准的不完善之处,可以在运行过程中不断修改和完善;本标准规范的著作所有权、修改权和解释权归属中国信用协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企业信用评价主体、评价业务、管理与监督等。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含香港、澳门、台湾)范围内征信机构开展的企业信用评价、信用认证、商业征信活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准则。

GB/T 22120-2008 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 

GB/T CCA-001-2009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规范

GB/T CCA-002-2009 个人信用信息数据规范

IB/T E-315:9000 国际信用管理体系标准

GB/T 22116-2008 企业信用等级表示方法

GB/T 22117-2008 信用 基本术语

GB/T 22118-2008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规范

GB/T 23791-2009 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划分通则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信用意愿

企业或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履行约定条件下偿还义务的主观意识。

3.2信用能力

企业或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履行约定条件下偿还义务的能力。

3.3信用服务

信用服务是指通过采集、加工信用信息,提供相关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一般包括个人征信、企业征信(或称商业征信)、信用评级(或称信用评估)、信用评定、信用认证、信用管理咨询与培训及其他业务类型。

3.4商业征信

也称企业征信,指由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整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形成相应信息集合报告,或做出一定的分析形成深度或专项信用报告的经营性活动。

3.5信用评级(或称信用评估)

指由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科学指标体系,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对影响经济主体(主权国家、金融机构、工商企业、个人等)或金融工具(贷款、债券、资产证券化、商业票据等)的风险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评价其按时偿付债务的能力和意愿,并用简单明了的符号或分数表示出来。根据评级覆盖的时间长短,可将评级服务分为短期(一年以内)和长期(超过一年)信用评级;根据评级是否受委托而进行,可将评级分为主动评级与被动评级。根据不同的评级对象和目的,信用评级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3.5.1主权国家评级

评级机构对主权国家的中央银行或政府偿还债务的能力和意愿加以分析评定,并以一定的符号表示其风险的大小。通常,一个国家的资信等级反映的是一种“主权上限”,例如一个国家的资信等级为AA级,则该国内所有公司发行的外币债务最高级别不能超过AA级。

3.5.2债务人信用评级

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整体信用状况开展调查,通过定性和定量的分析,对企业未来特定期间的支付能力及意愿进行分析与评价,将结果用一定符号来表示,例如,可用AAA级表示企业还本付息能力非常强。

3.5.3债项信用评级

主要根据金融工具(贷款、债券、资产证券化、商业票据等)的具体品种、信用担保与抵押、债务偿还的优先顺序等方面,结合对其发行者的分析,评定某一金融工具的综合信用等级。许多债务工具的发行,必须以独立的信用评级为前提,信用评级的结果,常常被用来作为债务工具定价的依据。

3.5.4金融机构评级

金融机构评级包括商业银行评级、保险公司评级、担保公司评级、基金公司评级、证券公司评级等。

3.6信用评定

是指信用评审执行机构,依据企业提供的各类资料,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信用资质作出的最终结论。

3.7信用管理体系认证(或称信用认证)

指由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各类组织的信用状况和信用管理情况是否符公开的E-315:9000国际信用管理体系标准的综合评定行为,其旨在提高和保证组织的可信度,提高组织的信用管理水平。根据其实际信用状况,颁发国际互认的信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信用等级证书、信用报告等,并在有关媒体公告,接受外部监督和社会约束。信用认证并不对组织产品、服务提出具体的性能和指标要求,而是要求组织对自己的承诺严格执行,不欺骗利益关系人。所有的组织、团体都可以进行信用认证。
  信用管理体系认证分为:普通认证、星级认证和国家机关信用认证,主要区别是:星级认证对以前年度的信用状况要求更高,认证程序更复杂。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复杂化。

3.8信用等级

是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各种经济往来活动中,守信或失信程度的标识,是企业信用水平高低的量化尺度。

3.9信用评审

是指企业从申报开始到最终评定结果下达的全部工作过程。

3.10信用评价报告(或称信用报告)

征信机构依据被评对象相关信用信息,遵循科学信用评价方法,所制作的反映被评对象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信用意愿和信用能力的分析报告,供使用人作为判断被评对象信用状况的重要参考。

3.11企业信用评价

以企业或单位为被评对象开展的信用评价活动。

3.12企业信用评价主体

依法从事企业或单位信用评价的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人员。

4.企业信用评价主体

4.1征信机构

本标准所称征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台湾)设立的依法从事信用评价的机构;

b)依法在中国信用协会(以下简称“中信协”)互认备案;

c)依据所在地征信办或发改委或经贸委等相关部门的要求(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备案;

d)具有健全的公司章程、内控制度及工作规则,有完善的信息处理程序、信息保密制度及安全防范制度等;

e)具有与从事企业信用评价活动相适应的信用评估人员;

f) 遵守中国信用协会(以下简称“中信协”)制定的《社会信用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社会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框架协议》等相关规定;

g)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4.2信用评估人员

本标准所称信用评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a)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标准,未曾受相关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信用状况良好;

c)参加过相关业务培训,具备从业所需专业知识与服务技能;

d)企业信用评估项目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信用服务行业从业经验;

e)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4.3 权利与职责

4.3.1权利

企业信用评价主体在进行企业信用评价的过程中,可享有下列权利:

a)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从事企业信用评价活动;

b)有权遵照信用评价基本原则和标准、程序,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企业信用评价业务,信用评价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c)有权在本标准执行和修改过程中提出建议;

d)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4.3.2职责

企业信用评价主体在进行企业信用评价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a)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遵守行业自律性标准,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b)依法采集信用信息。不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不损害个人、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c)依法遵守信用信息保密原则。不得损害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d)依照企业信用评价原则和标准、程序,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评价过程与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合法;

e)征信机构与被评对象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信用评价活动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用报告;

f)信用评估人员与被评对象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信用评价活动公正性的,应予回避;

g)不得向委托方及其他相关当事方额外索取或接受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

h)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5.企业信用评价业务

5.1一般规定

5.1.1征信机构应按照企业信用评价基本原则、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评价报告规范,由信用评估人员通过现场调研及其它方式合法采集、验证被评对象信用信息,通过科学分析方法,客观反映被评对象的信用状况。

5.1.2企业信用评价报告使用方对评价业务提出针对性要求的,征信机构结合其特定要求开展业务。

5.2基本原则

在进行企业信用评价的过程中,企业信用评价主体应遵照下列原则: 

a)客观性:应对采集到的被评对象信用信息进行尽职调查,并采取相应方法核实比对,务求真实客观反映其信用状况。

b)独立性:应不带有任何偏见、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影响,独立、公正地反映被评对象的信用状况。

c)审慎性:在对被评对象进行信用分析、评价的过程中,尤其在被评对象提供的信用信息不完备或不能核实的情况下,应持审慎态度。

d)前瞻性:在客观反映被评对象过去与当前信用状况的基础上,应侧重对被评对象未来一段时间内的履约能力与意愿进行分析与判断。

5.3评价程序

5.3.1一般规定 

企业信用评价程序主要包括:委托评价、签订合同、评价准备、现场调研、报告撰写、报告评审、报告提供、异议处理、资料存档、信息保密及数据库管理等阶段。

5.3.2委托评价

委托方向征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被评对象基本联系信息。

5.3.3签订合同

征信机构应对委托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判断,再行签订合同。主要判断事项应包括:是否有能力提供被评对象信用评价报告,是否需要进行从业回避等。

其中,从业回避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规定:

a)征信机构与被评对象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信用评价活动客观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被评对象的信用评价报告;

b)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近1年内曾在被评对象任职,或其直系亲属目前在被评对象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被评对象的信用评价报告;

c)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与被评对象有除信用评价业务收费之外的其它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被评对象的信用评价报告;

d)信用评估人员近1年内曾在被评对象任职,或其直系亲属目前在被评对象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该信用评估人员应予回避;

e)信用评估人员与被评对象有除信用评价业务收费之外的其它重大经济利益关系,该信用评估人员应予回避。

5.3.4评估准备

5.3.4.1征信机构组成信用评价小组,评价小组至少由2名信用评估人员组成,其中1名为项目负责人。

5.3.4.2向被评对象提供资料清单,评价小组对被评对象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分析,确定现场调研重点及主要关注事项。调研前应做好调研提纲。

5.3.5 现场调研

5.3.5.1现场调研是信用评价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环节。调研的重点应在于核实相关信息,了解并判断企业可能存在的信用风险因素。

5.3.5.2现场调研时,信用评估人员应对被评对象住所、主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察看,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较为了解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人员进行访谈。调研内容可主要包括:企业概况、组织结构、经营管理状况、技术水平、采购与销售状况及发展战略等,重要财务信息及企业或有风险等信息也应在调研中进行核实。调研时信用评估人员应做好调研访谈记录,并要求被访谈人签字确认。

5.3.5.3  现场调研后,信用评估人员可根据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合法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并对信息进行验证。

5.3.6报告撰写

  在现场调研及广泛参考其它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由信用评估人员按照附录A和附录C,参照附录D初拟信用评价报告及拟定信用等级。其中涉及附录B所列子行业企业的信用评价,可参照附录B进行。

5.3.7报告评审

征信机构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信用评估人员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最终审核,并做出决议,确定被评对象信用等级。其中,对于评审委员会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规定:

a)评审会议委员与被评对象存在关联或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价公正性的,应予回避;

b)对同一被评对象,信用评估人员、评审会议委员之间不能存在人员交叉;

c)征信机构应事先规定评审会议评审委员人数,出席会议的评审委员不得低于原定2/3;

d)被评对象信用等级由评审会议最终确定,评审过程及评审结论不受外部任何不当干预;

e)评审结论实行“简单多数”的原则,信用等级须经与会评审委员的1/2以上同意。在未能达到简单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可采用加权平均方法确定信用等级;

f)评审结束后应形成评审记录,并存档保管。

5.3.8报告提供  

征信机构将评价报告加盖公章后提交于委托方。

5.3.9异议处理

5.3.9.1被评对象或委托方对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存有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征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发现采集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纠正后的信息及时反馈于异议提出方;查证后确实无误的,应当告知异议提出方;难以查证的,应当根据客观原则进行审慎处理。

5.3.9.2被评对象或委托方对评价结果存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征信机构可酌情对其进行复评一次,复评结果为最终结果。 

5.3.10资料存档

资料存档应符合下列要求:

a)征信机构应对工作底稿、信用评价报告等资料的归档、保管、调阅、移交、销毁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b)信用评价工作结束后,信用评估人员应当将相关评价资料进行整理后移交专人归档,以备后查。

资料应包括:信用评价协议、企业介绍资料、企业财务资料(财务报表)、现场调研工作底稿、评审会议记录、信用评价结果通知书、信用评价报告、异议处理资料等;

c) 资料归档包括文本归档和电子归档。文本资料保存期限宜不少于7年;电子文档应长期保存。在资料档案保存期满之后应采用恰当的方式加以处理。

5.3.11信息保密 

征信机构应建立并严格执行业务信息保密制度,以维护被评对象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规定:

a)征信机构应在信息的采集、记录、备份、分析及报告各环节建立信息保密与安全措施;

b)征信机构应对被评对象存档资料进行集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调阅;

c)征信机构不得利用评价过程中知悉的被评对象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方谋取不当利益;

d)征信机构与被评对象或委托方约定的保密事项及商业秘密,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e)信用评价结果应依据有关规定合法公布。

5.3.12数据库管理

征信机构应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及数据库管理制度,以达到数据的集中性、一致性、可维护性、保密性等目的。数据库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规定:

a)信用信息数据库作为专门管理信用信息数据的系统,应包括被评对象提供的信息、征信机构自身采集、积累及分析的信息等。其中,有关数据元的设定、维护与组织可参照GB/T 19488.1 电子政务数据元 第一部分:设计和管理规范、GB/T 22120-2008 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GB/T CCA-001-2009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规范及GB/T CCA-002-2009 个人信用信息数据规范的规定;

b)数据库管理制度应明确不同类别信息保存期限、保存方式及保管(维护)人的责任等内容; 

c)应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风险评估制度等数据库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确保数据库正常安全运行。可主要包括信息安全级别管理制度、身份鉴别制度、访问控制制度、数据加密算法及数据备份管理制度等;

d)应注重对数据库数据的累积,逐步建立违约率测算与考核机制; 

e)数据库管理制度应对征信机构终止业务时数据的处理做出明确的安排。

5.4评价报告

5.4.1一般规定

征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评价报告应语言简练、内容一致、避免歧义,不出现对评价结果有重要影响的实质性疏漏。报告由首页、结论通知、正文、重要说明和备查文件及附录等部分组成。

5.4.2首页

首页应概要说明信用评价概况,主要包括报告名称、报告编号、执行标准、被评对象名称、征信机构名称、报告出具时间、信用评估人员、报告有效期限、信用等级、主要评价观点(含风险揭示,见5.4.2.1规定)及其他重大事项(见5.4.2.2规定)等内容,征信机构备案证号宜予以列出,并应对报告法律责任进行表述(评价机构对本信用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5.4.2.1风险揭示

对于被评对象可能面临的系统性风险、非系统性风险及其他风险因素,征信机构应在首页中予以提示或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a)宏观经济、行业政策、行业经济周期、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等系统性风险;

b)被评对象存在经营战略、管理制度、市场竞争能力、产品结构、财务状况等非系统性风险;

c)被评对象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非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d)被评对象或存在虚假注资、抽逃注册资本等情况。 

5.4.2.2其他重大事项

征信机构还应揭示对被评对象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a)被评对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出现重大变动或未结重大诉讼;

b)被评对象经营战略发生重大调整;

c)被评对象存在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d)被评对象存在重大担保、诉讼及其他或有事项。

5.4.3正文

企业信用评价报告的正文应结合报告用途,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概况、外部环境、基本情况、资质许可、经营状况、管理状况、财务状况、知识产权、公共记录及发展前景分析等内容。正文并应结合企业所属行业特征、评价目的及应用领域等对其未来一段时期内的信用状况及可能的风险因素进行综合评述。

5.4.4重要说明

说明的具体形式可采用单独页面、页眉、页脚或附注等形式,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a)本征信机构、信用评估人员与被评对象不存在任何影响信用评价行为独立、客观、公正的关联关系;

b)本征信机构、信用评估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和诚信义务;

c)信用评价结果未因被评对象或其他任何组织、个人的影响而改变;

d)信用评价报告供使用人在特定领域作为判断被评对象信用状况的证明;

e)信用评价报告供使用人向社会及使用者提供商业决策使用。

f)法律责任:评价机构对本信用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5.4.5备查文件及附录

  备查文件主要包括被评对象相关资质、荣誉、产权等文件、评价机构相关资质文件。

附录主要包括被评对象近三年比较财务报表及信用等级标识与释义(见5.4.6规定)等内容。

5.4.6信用等级标识与释义 

企业信用等级标识如表1所示,其中AA级到B可用“+”、“-”符号进行微调。

 

表1 信用等级标识与释义

6.管理与监督

6.1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含香港、澳门、台湾)范围内从事企业信用评价的征信机构应接受中国信用协会及所在地信用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6.2机构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含香港、澳门、台湾)范围内从事企业信用评价的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认同本标准的征信机构应自觉遵守行业协会有关规定,加强自律。

6.3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含香港、澳门、台湾)范围内从事企业信用评价的征信机构,应按市中国信用协会及所在地信用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备案。

6.4业务报送

征信机构应按中国信用协会信用管理委员会及所在地信用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经营情况等业务资料,所报送资料不应有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企业信用评价要素指标

A.1一般规定

企业信用评价指标的设定应充分考虑下列原则:

a)全面性:能较全面地反映影响被评对象信用状况。不仅能反映被评对象历史情况,还应对未来发展趋势进行预测;不仅反映被评对象自身情况,还应结合考虑外部环境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

b)科学性:以科学的方法和充足的数据为基础,设定的指标之间在涵盖的经济内容上不应重复,解释功能上能互为补充。

c)针对性:针对企业的具体特点及报告的不同用途设定指标,但不宜因过于强调被评对象的个性而忽略相互间的共性。

A.2要素指标

企业信评价过程分为五大部分:外部环境、经营状况、管理状况、财务指标、公共信用记录和招标投标信用记录。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主要包含以下要素指标,所列要素指标占总指标权重比最低不宜低于70%,各指标权重由评价机构根据评价模型,结合企业特点等因素自行调整。定性判断企业基本状态满分20(其中外部环境4分、经营状况7分、管理状况9分),定量测算满分35(其中财务指标29分、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满分45(其中公共记录25分、招标投标信用记录20分)。

要素指标(含生物医药研发子行业、招标投标子行业要素指标)主要包含:

表A.1要素指标

 

 

 

 

 

 

 

 

 

 

 

 

 

 

 

 

 

 A.3其他指标

 其他指标由征信机构根据行业特点,结合报告用途等自行补充设定。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信用等级限制性与调级性条款

B.1一般规定

对被评对象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时,如存有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重大事项的,征信机构应视情况对信用等级进行级别限制或对级别进行适当调整(见附录B.2和附录B.3规定)。

B.2限制性条款 

被评对象存在下列情形时,其信用等级应予限制。

a)中国联合征信系统和省企业联合征信系统信誉度同步提示信息为D的,最高级别不宜超过B级,扣分后等级超过B级,按B级评定;

b)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记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最高级别不宜超过B级,扣分后等级超过B级,按B级评定;

c)经查实,被评企业隐瞒失信记录, ,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最高级别不宜超过B级,扣分后等级超过B级,按B级评定;

d)企业会计报表未经审计,最高级不宜超过A级;

e)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报表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最高级别不宜超过BBB级

f)企业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偷逃税款、合同欺诈、商业贿赂等不良记录的,最高级不宜超过CCC级;

g)企业受到环境保护、劳动用工、产品质量等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最高级别不宜超过CCC级;

h)企业申报材料涉及的重要信息(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报告等)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时,最高级别不宜超过B级;

i)企业开业不满2年,最高级别不宜超过A级;

j)应予限制级别的其他情况。

B.3调级性条款

a)被评对象存在下列情形时,其信用等级应, 予下调。

——企业财务管理混乱,视情况宜下调1-2级;

——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对其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视情况宜下调1-2级;

——企业存在重大非正常关联交易,对其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视情况宜下调1-2级;

——因企业主要交易方(含债务人)原因,对其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视情况宜下调1-2级;

——企业拒绝提供评价所需重要材料或不配合评价必要工作的,视情况宜下调1-2级;

——企业受到政府有关部门行政处罚、通报批评的,视情况宜下调1-2级;

——应予下调级别的其他情况。

b)被评对象存有信用增级特殊因素的,其信用等级可视情况予以上调。

——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外部评价参考信息,在±5分范围内予以调整:

(1)中国联合征信数据平台或省企业联合征信数据平台信誉度同步提示信息为A的;

(2)银行和第三方评级机构评定的信用等级;

(3)其他社会信用评价信息。

B.4有关要求

a)在招标投标领域使用的企业信用报告,应按照本标准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作出结论性分析。允许信用服务机构在此基础上适度增加信用指标(权重不得超过15%),体现自身的特色和优势。

b)信用服务机构依照本标准在实际中执行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以及需要企业填报或提供信息、材料的文本样式,应及时向中国信用协会信用管理委员会备案。

c)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经审核后将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公示。企业信用等级公示后,评定企业可依法使用信用证书和信用报告。

B.5解释权

本标准由中国信用协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录C

 (资料性附录)

级结果与信用等级划分

表C.1 评级结果与信用等级划分

 

 

附录D

 (资料性附录)

企业信用评价报告样式 

表D.1 企业信用评价报告样式 

附录E

 (资料性附录)

企业信用管理手册样式

表D.1 企业信用管理手册样式